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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致伤可否请求赔偿

一点资料,给大家参考下吧.

搭“顺风”车致伤可否请求赔偿——解析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规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

时间:02-02  09:07   作者: 杨立新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地方某单位人员张某得知后要求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部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是认为王某同意搭车是个人行为,与部队无关,部队不承担责任;三是认为致张某受伤的车辆是该部队所有,部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案件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应适当减轻驾驶员或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例如,有的法院判决认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这基本上就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规则处理。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

理论上,处理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费或者交通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

第四,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搭“顺风”车致伤可否请求赔偿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是最首要也是最重要的问题。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说”的标准,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若干类型:
一、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窃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里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
(一)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然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五、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车辆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七、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挂靠,是指车辆所有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
(一)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关于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免责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若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所有权保留只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收回权。
九、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十、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十二、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好意同乘者,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搭乘该车的人。
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负伤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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